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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典当业务法律纠纷

来源:辽宁典当时间:2023-06-02 14:13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在典当业务中,出让方称为出典人,受让方称为典权人或承典人。典当行承接典当业务时,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内部控制相关求,严格、审慎审核客户已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权属证明文件、完税凭证、身份证明、产权共有人承诺函等),对当物进行实地考察,利用市场信息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估值。与当户协商确定当金、典当期限、利率、综合费率、违约金等事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等。对于不动产、财产权利、机动车等作为当物的,典当行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典当行取得权属证明后,向当户开具当票,向当户发放当金。当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办理续当、赎当。

近年来,典当业务法律纠纷不断,主要集中在对典当业务的认定、典当行未开具当票、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率等方面,具体如下:

一、典当业务的认定

实践中,典当业务与抵押借款业务合同中均约定对标的物进行抵押,对业务的定性关键在于该业务是否符合典当业务的特征。

在典当业务中,典当期间出典人不能再使用已出典的资产,该资产处在承典人的监管之下,当物归典当行占有。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抵押借款业务中,抵押期间不需要所有人交出抵押物,而是限制其产权转移,抵押物仍归原产权人使用。抵押期限由双方约定,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并非不变期间。因此,典当业务和抵押借款业务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会有所区别。

开展典当业务时,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修正)》以及地方对典当行行业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

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0822号)为例,支付息费、偿还当金可赎当,逾期则发生绝当,典当行取得对当物的处置权,是典当借款最典型的特征。根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典当行和德润公司一致同意在绝当后德润公司仍应清偿债务直至付清之日为止。该约定与典当借款的交易模式相悖,典当行虽出具当票,却不及时处置当物,始终以还本付息、实现抵押权为交易核心目的,故此,缔约双方基于前述合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典当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典当行未开具当票如何认定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的规定,在典当业务中,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典当行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对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应当符合典当业务的特征,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6号)为例,典当行与精美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及典当行诉讼主张的已付本金数额为2500万元,已超出典当行注册资本1000万元;典当行未向精美公司出具当票,亦未在支付款项时收取综合费用,并且典当行自认在办理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前其已向精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典当行还就案涉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上述事实及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典当业务管理的操作规范签订和履行《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典当关系。

笔者认为,如果典当行未按规定向当户开具当票,且又不符合典当业务特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该业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虽然双方已签订合同约定其为典当业务,但该业务“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如果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三、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率的认定

(一)法定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率

在典当业务中,典当行与当户对利率、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应依法从其约定。</span></p><p><span>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如果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的,其利率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对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后当金金额的认定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未禁止典当行发放当金时预扣第一个月综合服务费。

以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106号)为例,典当行预收第一个月综合服务费,在性质上属于互负债务的抵扣,该抵扣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砍头息,预扣综合服务费不影响对当金金额的认定。

(三)绝当后利率、典当综合费率的处理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以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745号,二审)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3679号,一审)为例,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其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典当借款期满后,不再存在典当行为当户借款提供服务,而是进入当物绝当后处置、清收债务等环节,因此不存在继续计收综合费和利息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应对上述的法律风险,典当行应当加强对典当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识别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所面临的运营、法律等风险,并对风险进行定性或定量的分析。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控措施,要求内部严格执行。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作出调整,有效应对,降低风险。

引用法律

1、《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3、《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4、《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5、《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6、《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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