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地下停车位典当与绝当之后的息费计算

来源:辽宁典当时间:2024-12-04 14:16

【基本案情】(2022)粤0117民初60号

2021年3月30日,原告广州市JD典当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叶*远(甲方、借款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如下:

一、借款金额:900000元;

二、借款期限: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自乙方将借款划出之日起计算,借款本金清偿日或者甲方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贷款的总费用:总费用=综合费+利息,以月数计:月综合费率为1.6%,月利息率为0.3%,以实际占用的月数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即总费用为借款金额的1.9%;

四、归还本息:逐月支付综合费用及上月当金利息,到期还本及支付上月当金利息;

五、逾期还款责任:若甲方未按以上期限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总费用即为逾期,逾期按应付款的2‰/日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另逾期期间甲方仍应按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总费用,如逾期十天则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追收余款,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六、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时,应向乙方承担应付款20%的违约金责任,以及致使乙方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一概由甲方承担。

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甲方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借款人所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所欠本金的费用(包括利息、综合费用等),如借款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以下担保存在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不分顺序地选择向部分或全部担保人追偿。

八、由甲方提供位于天河区××大道××地下××房,JD典房抵字(2021)第012号,如乙方处分该房产所得不足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的全部债权,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追索不足部分或要求另外提供担保以清偿不足部分。”

同日,原告与被告叶*远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位于天河区××大道××地下××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为借款本金900000元、月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因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填写在相关登记表格上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同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900000元,他项权登记号: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9866号。

同日,布*凯及谭*妮分别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该担保书中记载布*凯及谭*妮自愿对借款人叶*远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叶*远出具《当票》,当物名称为车位,估价1500000元,折当率60%,典当金额900000元,综合费用43200元,实付金额885600元,典当期限由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综合费用分3期收取,本次收取综合费用14400元;利息共计8100元,分3期收取,本次收取利息0元。

叶*远同时还签订了《同意转款确认书》《委托证明》,委托被告布*凯代收上述借款。2021年3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布*凯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叶*远于同日签订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900000元。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叶*远、谭*妮、布*凯作出《催收通知》,催收涉案借款。上述《催收通知》原告通过EMS邮寄,根据快递查询结果,叶*远、谭*妮于2021年10月31日通过快递柜签收,布*凯的邮件因未妥投被退件。

【法院裁判】

一、被告叶*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JD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80000元、综合费用(8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月综合费用率1.6%计算综合费用至清偿之日止)及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JD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

三、原告广州市JD典当有限公司对位于天河区临江大道417号地下2层B257房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确认被告叶*远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布*凯、谭*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JD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原告与叶*远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属于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案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6%,未超过上述办法规定的27‰,叶*远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仅按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21年10月31日,故原告主张以8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月综合费用率1.6%计算综合费用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0.3%/月,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上述,叶*远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31日,故原告主张以8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叶*远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总费用即为逾期,逾期按应付款的2‰/日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时,应承担应付款20%的违约金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付。法院对此没有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绝当后不赎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对于绝当的处置也仅规定典当行就绝当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从典当的法律特征来看,在当期内,赎当仅以出当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是出当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出当人赎当、清偿债务,即出当人不偿还当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违约。因此,在典当合同中,绝当是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一,赎当不是出当人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绝当后出当人不赎当,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构成违约责任。

其次,虽然典当行的典当业务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业务有所类似,但金融借款合同一般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予以严格区分,而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当于绝当后仍在一直计算。加之,综合费用与利息实际都属于债权人因贷出货币资本而从债务人处所获得的报酬。本案中,综合费用与利息之和已接近年利率24%,如再加上违约金,债务人因绝当所承担的责任将显著超出典当行的实际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在制定金融借贷的相关法律时“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和融资成本”的初衷。

最后,涉案当金及利息等费用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也有两个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权利已得到较好的保障。综上,典当行无权基于合同对出当人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叶*远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借款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典当法律关系中必须要有当物,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一般情况下,地下停车场是不能抵押和销售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属于不能分摊的的公共面积,其产权应该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的,由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不允许销售、抵押。但是在建筑报建和预售审批的时候已经批准可以单独销售的地下室、停车场以及车位是可以销售、抵押的。在允许抵押的前提下,地下车库作为不动产,可以抵押给典当行,但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与被告叶*远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位于天河区××大道××地下××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法院认为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案例是少有的支持典当行在绝当之后仍可继续收取综合费及利息的案例之一,但没有支持绝当之后的违约金,理由是综合费用与利息之和已接近年利率24%,如再加上违约金显然息费过高。但是,法院将违约情形归入绝当后不赎当显然有偷换概念之嫌,因为《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总费用”,并非绝当之后没有赎当。由于该案中法院支持的费率标准已高于其他法院判决,故典当行上诉的必要性也不大。


上一篇:已经没有了
Copyright©2011- 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浙公网安备 33050202000267号   浙ICP备2022036878号-1  湖州网站制作: 浙北数据
扫码访问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