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其融资的便捷性、方便性越来越受到有关人士和机构的青睐。对于可以进行典当的标的物,由于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采用的是定义明确方式,因此对于保险单能否成为典当标的物,现实中存在较多的争论,本文试从保险法以及典当的原理角度进行阐述,保险单进行典当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单经济价值的法律属性分析
保险单是载明保险合同主要信息的书面依据和凭证,其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性,但因其载明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保险金请求权以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单就具有了经济价值。
保险金请求权系指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统称。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系指,人身保险合同依约生效后,投保人缴纳一定期限的保费,保险合同被解除后,保险人扣除相关手续费后而向投保人退还的款项。
因此,笔者认为,若保险单的经济价值是以保险金请求权体现,则保险单属于财产权利凭证,若保险单的经济价值是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则保险单属于动产凭证。
二、保险单进行典当的可行性分析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进行典当的标的物可以为动产、权利和限制性的房地产。
而保险单依据上文分析,其具有财产权利凭证和动产凭证双重属性,因此完全可以成为典当的标的物。
虽然对于保险单是否可以用作典当,在目前法律条款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进行反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就可以进行质押,既然可以进行质押,也亦可进行典当。
根据保险法法理,最为严格的死亡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进行质押,那么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相对条件较为宽松的人身保险合同,只要也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亦可以进行质押、典当。
人身保险中主要是寿险具有较强的储蓄保值性,目前看来进行保单质押,在实务和理论上没有太多的障碍,但是对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进行保单质押,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4月2日曾经发过一个函件(法函〔1992〕47号)专门阐述过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进行担保的问题,“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对此函件的内容,笔者认为已经与目前的现实状况不相适应,不能作为认定财产保险单不能进行担保的依据,理由如下:
1、92年时,我国尚没有建立有效的担保立法体系,担保法尚没有颁布实施,没有相关的权利质押法律规定,仅仅是民法通则中有若干抵押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函件适用的背景情况已经远远不适应目前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发展现状。
2、从财产保险单的属性上看,其应当属于财产权利凭证,即其经济属性必须以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才能等到充分体现,而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体现是以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人同意进行理赔为前提。所以财产保险单的经济性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或然性。但是如果这些前提条件已经得到解决,那么财产保险单的经济性就具有了确定性,完全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凭证。
举例说明,某工厂投保了巨额的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严重的保险事故,损失巨大,保险公司进行勘察认为属于保险事故并承诺予以理赔一定数额,但是理赔周期较长,工厂这时需要资金周转,以该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进行质押,获取资金周转,那么这种行为能够予以否认其合法性、有效性吗?显然不能。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完全是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凭证进行质押。
3、实践中财产保险凭证,可以作为依附于财产担保的依附物同时进行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1年5月29日曾经发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权益质押登记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144号)规定,“外汇局在为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可对依附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保险权益质押进行登记,其前提是相关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已按规定经外汇局批准或者已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
即表明,国家有关部门认为,对于依附于财产担保的财产保险可以同时办理相应的质押担保,以利于更加有效的保障财产担保的实施。
综上分析,财产保险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完全可以成为质押担保的标的物。
三、保险单进行典当的操作性探讨
虽然,前文笔者阐述财产保险单可以成为典当的标的物,但是结合目前的现状,仅仅是寿险保单在有条件的开展质押担保事宜,因此笔者将主要就寿险保单进行典当的操作进行探讨。
(一)了解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寿险保单并不是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而是以其所具有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标的,因此寿险保单能否进行质押的前提就是寿险保单是否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
对于寿险保单具有的现金价值,一般是由各个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投保年限、投保金额进行确定,因此典当行在进行寿险保单典当前一定要进行了解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数额,并按照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确定合适的折当率。
(二)了解寿险保单是否为无瑕疵保单
寿险保单保费的缴费方式一般分为趸交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趸交即是指一次性缴纳,而分期缴纳一般是按照承保年限按年缴纳,也有分成若干次分次缴纳。
如果投保人的保费系分期缴纳,且存在严重违约缴纳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这是该寿险保单存在严重瑕疵。
或者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后,导致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完全丧失。
因此,典当行在接受寿险保单典当前有必要向保险公司了解该份寿险保单是否有瑕疵,以及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不能从事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三)寿险保单的典当程序
典当行在了解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和是否具有瑕疵性后,可以直接当户约定典当金额、折当率、典当时间等等,并签订书面的协议,寿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签署该协议,并在保险公司进行寿险保单登记备案。
1、受益人签署典当协议的必要性解析
在寿险合同中,一般的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典当协议中签署,比较好理解,毕竟这是保险法强制性要求,至于笔者强调的受益人也应当进行签署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决定。
典当期限内,不排除寿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等特殊事件发生,这时寿险保单的经济属性由其具有的现金价值转变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利人,将完全享有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因此典当行的利益将完全丧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保险公司进行寿险保单登记备案的现实问题探讨
目前看来,保险公司都是属于商业性企业,其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义务向典当行承诺,进行寿险保单登记备案,并在死当后积极帮助典当行实现其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能否予以充分配合将是寿险保单能否进行典当的主要因素。
借鉴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贷款等业务开展的启发,若要保险公司予以配合典当行,要么是从立法层面对其设置相关的配合义务,要么是典当行与其签署相关协议,要求予以按约配合。
但是目前看来,最切实可行的方案还是由典当行与保险公司签署相关的协议,笔者认为,典当行业协会可以从中发挥较大作用,可以积极撮合或者直接代表典当行与保险公司达成某种协议,有效开拓该新型业务。
(四)寿险保单死当后典当行如何行使救济权利
典当到期,典当人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时,典当行如何行使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一般应当考虑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即发生保险事故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1、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
典当行在寿险保单死当后,依照典当合同约定,行使投保人赋予的解除保险合同权利,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配合,将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中典当行应得部分直接支付给典当行,多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2、发生保险事故时
典当行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多余部分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主张该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四、保险单进行典当存在的问题以及风险
1、被保险人死亡,且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典当行如何行使救济权利。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且出现某些特殊情形时,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
典当行与投保人签署的典当协议,在保单死当时,典当行只能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向投保人进行索偿,但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并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显然没有任何义务,协助典当行偿清债务,因此这时典当行的债权很有可能变成无法实现的坏账。
笔者认为,其主要焦点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同一人时,如何确保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予以承担,其实方法很简单,只需要在典当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可,即使是发生上述的特殊事件,只要被保险人予以承担,在被保险人的财产范围内包括遗产范围内,都会对投保人的债务予以承担。
2、保险理赔的或然性对典当行的影响
保险理赔存在较大的争议性情况下,一般其理赔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即保险公司可能赔偿,可能不赔偿,可能多赔偿,可能少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理赔金能否偿还典当行的债务,也就具有很大的风险性。
参照保险法的规定,一般的人身保险在投保二年以上的保单,如果发生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违法违规,导致保险人拒赔时,保险人一般还是要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只要严格明确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且确定合适的折当率,即使是出现保险公司拒赔时,都可以有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基本保障。
保险单典当作为一种新型的典当业务,存在太多的实务和法律问题,因此在法律尚没有明晰前,各种探讨都将有助于保险单典当业务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