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先生前些年酒水生意做得不错,手头有些闲散资金。2008年7月份,杨先生找到张先生,希望能从他这里借8万元钱用作资金流转。张先生怕该笔借款有风险,让杨先生找双方都认识的某单位正式职工王女士做担保。2008年7月25日,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杨先生向张先生借款8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用期3个月,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王女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张先生觉得有某单位正式职工王女士提供担保没问题,没有向杨先生催要,也没有向王女士主张保证责任。后来,杨先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缠身,无力还款。2012年6月20日,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杨先生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王女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先生称,杨先生无力还款,王女士是永久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并在开庭时出示了当初签订的书面借款担保合同。杨先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王女士称,借款到期后,张先生没有积极主张权利,也没有催要该笔借款,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自己的担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杨先生给付张先生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张先生对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现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借贷关系并不少见,替亲朋好友担保借款的情况还是很多的,但很多人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却知之甚少,致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通俗的理解是,只要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管债务人是否有能力。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以及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张先生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致使自己经济上受到损失,正应了哪句著名的法学谚语“法律不帮助睡眠人”。而王女士主动应诉,用法律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