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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中的综合费用问题,应如何处理

来源:辽宁典当时间:2024-08-06 16:59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超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

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当金8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利息、综合服务费一并以当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当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标准按利息月利率0.3%和月综合服务费率2.7%计算)。

事实与理由:

诉人江超辩称:

这笔钱从2022年1月份我就无法还款了,因为疫情等原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一审组织调解但是没有调成。

我每个月要还2800元,我认为利息太高了。我之前向上诉人已经还了3万多元了,签合同时是约定的三个月,我从来没有见过老板,每次都是微信转账的,结果三个月之后又收了我1600元的续费,荆州中介这边还收了我8000元的典位费。

鑫泰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借款80000元,支付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294.03元和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的典当月综合费11646.25元;并继续支付2022年6月23日之后直至偿还典当借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及典当月综合费(以未偿还典当借款数额为基数,标准按月利率0.3%和月综合费率27‰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800元;

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松滋市××镇××路××栋××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5日,原告鑫泰典当公司(甲方、典当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江超(乙方、当户、借款人)签订《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

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于松滋市××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20某某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3473,建筑面积95.87㎡)自有房产1处作为当物向甲方申请借款。

三、根据乙方提供的当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向乙方提供的当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大写)。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当金并不因此承担合同责任。

四、甲方与乙方商定,典当期限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

五、甲方与乙方商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综合服务费每月为贷款金额的3.5%。续当时,乙方在每月4日前向甲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十五、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房屋登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支出由乙方承担……”。

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当物即位于松滋市××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某某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63号)。

2021年3月11日,原告鑫泰典当公司向被告江超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并于2021年3月16日开具当票(编号:422010058018),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80000元、综合费用2160元,实付金额80000元、典当期限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月费率2.7%、月利率0.3%。

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鑫泰典当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xx湖章民代字第xxx号),约定,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鑫泰典当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宜旺律师为鑫泰典当公司与江超典当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为鑫泰典当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鑫泰典当公司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在本合同订立时支付。

2022年6月22日,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收取鑫泰典当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10000元,并向鑫泰典当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续当凭证》、《不动产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鑫泰典当公司主张对本金按每月0.3%计收利息、按每月2.7%计收综合服务费能否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65445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利息、综合服务费一并以尚欠当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当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江超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街道玉岭南路万联城市××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xxx)松滋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被告江超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顺位);

四、驳回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案由系典当纠纷。因为作为特别法的典当管理办法因发布的时间较早(2005年),法律位阶偏低(商务部颁布),故典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如综合费用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亟待有权部门予以明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计付、绝当的认定及绝当后的息费收取、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绝当后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约定的效力问题等等。

典当行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在合同中除利息外还约定较高的综合费用,变相收取利息。因此,典当纠纷发生后,关于综合费用的计收,常会成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争议焦点。

关于典当纠纷的上述焦点问题,本文的专题部分有进一步的阐述。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认为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绝当物品处置的规定,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当户只需偿还当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即可,无须支付综合服务费。但是,由于当户一审服判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

该判决涉及到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问题,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这就给予我们一个启示:若是案件当事人觉得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公,应积极上诉或者审理时提出反诉,以充分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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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原告鑫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江超签订的《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同约定江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鑫泰典当公司,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在当期届满后偿还当金并赎回当物等条款,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当户江超未在当期届满后依约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

2、就当金、综合费用问题,《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本案中,案涉《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贷款金额的3.5%。但在实际履行中收取的月服务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均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的前提系其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鉴于鑫泰典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当物房屋实施了维护、修缮等物业管理服务,故其主张每月按费率2.7%收取综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法院酌定当期内及当期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合并以2021年3月5日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鑫泰典当每月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部分,应予冲减其当月的典当本金,

4、《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414条又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典当合同约定将房屋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江超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鑫泰典当有权就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5、案涉典当合同中已就违约方承担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作出约定,鑫典泰已提交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江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典当行的上诉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据此,本案中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法院不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调整。

2、鑫泰典当依法不应承担证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所收取的综合服务费(每月2.7%)不相匹配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曲解了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照15.4%年利率计算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是否适当,有无过低的问题。

1、案涉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乙方(江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本案中,典当期限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协商赎当、续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当物房屋已成绝当。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鑫泰典当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但该条款适用情形为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不符合本案已成绝当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的审理应当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绝当物品处置的规定,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当户应偿还当金,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须支付综合服务费。

一审法院在扣除江超前期偿还本息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已超过了鑫泰典当的0.3%月利率计收利息的主张,但由于江超一审服判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


【专题】

一、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典当合同系混合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为特殊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应当受民法典中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调整。

对于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符合该条规定,则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典当行并未在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以及管理,则其主张的典当综合费用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按照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典当企业预扣利息、综合费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

三、关于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计付问题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若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当金利率总计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标准,则超过部分无效。

另外,实务中,人民法院可依照(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四、关于绝当的认定问题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绝当的认定应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期限条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赎当、续当应当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提出。”

2、行为条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典当期限或宽限期内,当户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待宽限期满即构成绝当。”

实务中,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果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具体续当期的,应当适用六个月最长续当期限;六个月续当期届满仍未赎当的,始认定为绝当。

五、关于对绝当后息费的收取问题

因绝当而引起的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多集中在绝当后的息费收取问题上。

实务中,一般有以下数种观点:

1、传统观点。依据传统典当业的经营惯例,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归属当铺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宣告终结,无须计算利息和综合费。

但是,该观点已与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相悖,“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无综合费)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意思自治论。若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典当行可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应予支持。

3、依照现代民商法的法理,典当法律关系系一种特殊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绝当后,典当借款合同即告终止,典当行可就当物依法进行变价清偿。

因典当行已无须再对当物进行服务管理,故其主张绝当后收取综合服务费用,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但人民法院可参照民间借贷规定酌定其继续收取约定的合理利息(资金占用费)。

六、关于典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产生的法律责任,而违约金正是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

2、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侧重于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若当事人在合同中重复约定违约金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守约方的损失,依据民法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典当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有关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量。

七、关于典当合同绝当后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的约定效力问题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规定,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能直接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一项或多项的总额确定,法院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作出裁判。

概言之,只要典当行主张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一项或多项的总和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人民法院即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八、关于典当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除作为特别法的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外,就典当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还可以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意见作出裁判,“典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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